关于《周口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6月25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周口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于7月19日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推进立法公开化进程,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做好条例立法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9年7月22日至8月22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zksrdfgw@163.com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周口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所需用地和资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及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与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捐赠、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规划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绿化现状等,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用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规划建设、便于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的各类指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集中绿地不低于每人零点五平方米,宽度不小于八米;
(四)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
(六)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面积应当占绿化覆盖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七)行道树的乡土树种利用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九)城市绿化建设和规划的其他指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指标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居住区、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降低规划确定的绿地率。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注重市树市花等乡土植物的应用,建设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调整林木、花草种植品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自受让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施工和验收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第二十条 居住区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制作居住区内绿地的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绿地建设责任的规定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露天停车场应当种植庇荫乔木,铺设植草地坪,建设绿荫停车场。原有露天停车场应按新建标准逐步改建。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应当选择使用寿命较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不得随意更换行道树树种。确需更换的,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专业养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分工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为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者委托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专业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死株缺株的,及时移除补植;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成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永久性绿地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确需改变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城市绿地。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待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胸径不低于八厘米的树木,一年内确保成活。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或者委托补植,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或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通知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五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化树木。
因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绿化养护管理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设施安全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保护设施的;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的;
(四)距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的;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攀折花木、采收种条,穿越绿篱、攀爬绿化设施的;
(二)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钉钉、拴绳、刻画、张贴、涂写、包裹,悬挂杂物的;
(三)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垂钓、捕猎的;
(四)在公园绿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硬化或者圈占居住区附属绿地的;
(五)在绿地内挖土取石、填封树穴、焚烧物品、倾倒垃圾、污水的;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开展商业宣传、停放车辆、野炊、放牧,抛撒、堆放、晾晒物品的;
(七)在绿地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八)向树穴、绿地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向树干注射灭杀或抑制植物生长的化学物品的;
(九)盗窃或损坏护栏、支架、座椅、灯具、垃圾箱、建筑小品等绿化设施及绿化苗木的;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领导,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一)城市绿化的行政审批;
(二)国有资金投资的绿化工程质量;
(三)各级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实施的绿化养护工作情况;
(四)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执行城市绿化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情况,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扰、妨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损伤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牌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绿化代建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六)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七)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八)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
(九)立体绿化。是指充分利用不同的立地条件,选择攀援植物及其它植物栽植并依附或者铺贴于各种构筑物及其它空间结构上的绿化方式。包括立交桥、建筑墙面、坡面、河道堤岸、屋顶、门庭、花架、棚架、阳台、廊、柱、栅栏、枯树及各种假山与建筑设施上的绿化。
(十)乔木。是指树木高大,主干和分支有明显区别的木本植物。
(十一)灌木。是指那些没有明显的主干、呈丛生状态比较矮小的树木,一般可分为观花、观果、观枝干等几类,矮小而丛生的木本植物 。
(十二)园林建筑。是建造在园林和城市绿化地段内供人们游憩或观赏用的建筑物,常见的有亭、榭、廊、阁、轩、楼、台、舫、厅堂等建筑物。
(十三)园林小品。是园林中供休息、装饰、照明、展示和方便游人之用及园林管理的小型建筑设施。一般没有内部空间,体量小巧,造型别致。
(十四)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十五)胸径。又称干径,指乔木主干离地表面胸高处的直径,断面畸形时,测取最大值和最小值的平均值。
(十六)市树市花。是指国槐和荷花。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