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公正选人用人管理制度
来源: 周口市城市管理局 时间: 2017-12-18 10:04:47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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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公正选人用人管理制度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科级干部队伍,我局特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按照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步伐,扩大民主,完善考核,推进交流,加强监督,建立适应现代管理制度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

2、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改进管理方法。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使其成为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思想作风端正,有强烈事业心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开拓新局面,增强活力,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城市管理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

    3、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选择和使用干部,特别要严把德才关,注重实绩。实行动态管理,真正形成中层管理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

二、工作原则

1、党管干部原则;

2、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3、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4、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5、民主集中制原则;

6、依法办事原则。

三、基本条件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地走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2、努力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坚决维护职工群众的利益。

3、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工作务实,开拓创新,具有一定的工作实绩。

4、模范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5、刻苦学习,勤奋敬业,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

四、科级干部管理

1、按照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省委《关于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及市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实施意见》选拔使用科级干部。

2、科级干部选拔任用条件

(1)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2)晋升科级正职领导职务,应当任副科级职务2年以上;晋升科级副职领导职务,应当任科员级职务3年以上;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副科级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3年以上;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3年以上;

(3)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

    (4)身体健康;

(5)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3、科级干部选拔任用程序

(1)动议。周口市城市管理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科级干部实际配备情况和工作需要,提出科级干部选拔调整任用工作意见形成工作方案,报局领导审批后上报市委组织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后实施。

(2)民主推荐。选拔任用科级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应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并由局党组汇总推荐情况并上报市委组织部或人社局。根据实际情况,民主推荐可采取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两种形式,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3)组织考察。根据民主推荐结果和科级干部任职资格条件,局党组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对确定为考察对象人选的,要在局机关进行公示。

(4)党组讨论决定。根据考察结果,局党组提出对干部的任免意见,到会成员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 弃权等明确意见。经讨论同意任免的机关科长、副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向市委组织部提出任免建议。意见分歧较大的或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暂缓做出决定。

(5)任前公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公示制度,公示期为七至十五天。

4、交流与回避

(1)科级干部实行交流制度。交流的对象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科室或单位任职时间较长的;因其它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可在局系统内单位之间、科室之间进行。

(2)按《条例》规定实行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5、免职、辞职、降职。干部任免的纪律与监督以及其它未明事项均按《条例》及《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

6、纪律与监督

选任调整科级干部在严格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十不准”的基础上,还应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以行政例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科级干部任免。

    (2)拟推荐提任的科级干部,事先必须经过考察和考核,不准临时动议,未经考察和考核不能推荐任用。

(3)不准泄漏酝酿讨论中层管理人员任用的情况。

(4)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5)不准在机构变动、工作调动中搞突击提拔。

(6)要支持和保护任前公示举报人,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7)科级干部在选拔任用时不能超过职数,可少于市编委核定的职数。

(8)要做到坚持条件不降低,坚持程序不变通,坚持原则不动摇,坚持职数不增加。

(9)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时,以法律和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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